以下為非完整法規(guī),,完整法規(guī)請上官網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H 《出口(產地來源證)規(guī)例》 (第60章第31條) [1961年1月13日] 編輯附注: 1.本規(guī)例前引稱為《出口(產地來源證及聯(lián)邦特惠稅證)規(guī)例》#,。 2.此規(guī)例乃根據(jù)已廢除的《進出口條例》##(第50章,,1966年版)而訂立,,憑借《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6(1)條的規(guī)定,此規(guī)例須一如是根據(jù)《進出口條例》(1970年制訂)訂立般繼續(xù)有效,。 #“《出口(產地來源證及聯(lián)邦特惠稅證)規(guī)例》”乃“Exportation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Commonwealth Preference Certificates) Regulations”之譯名 ,。 ##“《進出口條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1.引稱 本規(guī)例可引稱為《出口(產地來源證)規(guī)例》,。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2.釋義 在本規(guī)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目的國家或地區(qū)” (country or territory of destination)指在來源證上宣稱的最終目的國家或地區(qū);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66號第3條,;2008年第10號第70條) “使用來源證” (to use a certificate)指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作為,而該項作為本身或該項作為連同其他作為是旨在令人相信來源證是與任何在香港制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有關的,,或是與任何輸出或擬輸出香港的物品有關的; “來源證” (certificate)指根據(jù)第6條發(fā)出的產地來源證,;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發(fā)出” (to issue)包括批署及加簽。 (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66號第3條) 3.(由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廢除) 4.(由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廢除) 5.(由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廢除) 6.發(fā)出來源證的權力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署長及任何獲委任人員可就任何在香港制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輸出或即將輸出香港的物品,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發(fā)出產地來源證,。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2)該來源證可指明或載明 —— (a)該物品所經過的制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b)在制造、加工,、生產或輸出該物品的過程中有關的人的詳情,; (c)關于下列事項的詳情 —— (i)該來源證所涉及的物品的產地來源; (ii)組成物品的材料或部件,,或在制造,、加工或生產該物品的過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或部件; (iii)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iv)物品的制造成本,;及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d)其他具有如下作用的細節(jié) —— (i)識別物品,; (ii)概括地利便該物品輸入任何國家或地區(qū);或 (iii)支持就該物品向目的國家或地區(qū)聲請給予關稅特惠待遇,,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66號第3條) 而該來源證須采用署長所決定的格式,并且須符合來源證內所批署的條件,。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7.保存登記冊的權力 (1)署長可保存一份格式由其決定的登記冊,,冊內載錄他或獲委任人員批準為合資格接受本規(guī)例所指的來源證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業(yè)務資料,。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署長可在根據(jù)第6條發(fā)出來源證之前,,規(guī)定來源證的申請人根據(jù)第(1)款予以登記。 (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2A) 凡根據(jù)第(2)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必須根據(jù)第(1)款予以登記,,他可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后獲得登記,,該登記期按署長認為適宜者而定,但不得超過12個月,。 (1990年第247號法律公告) (3)署長可無須給予任何理由而在根據(jù)第(1)款規(guī)定保存的登記冊內記入,、拒絕記入、刪除或恢復記入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 (4)署長可將登記冊內被記入,、刪除或恢復記入姓名或名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發(fā)表。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8.提出申請的方法和有權要求提交證據(jù)支持申請 (1)任何個別或組別的人,,如希望獲記入根據(jù)第7條保存的登記冊內,,或希望獲發(fā)出來源證,均須依照署長所決定的方式和表格向署長提出申請,。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2)為登記或延續(xù)登記或發(fā)出來源證,,署長或獲委任人員可要求申請人在其所規(guī)定的表格內保存或提供其所指明的與該申請人就貨品的制造、加工的或生產過程和就貨品的售賣有關的紀錄或資料,,不論該等貨品是否已經輸出或即將輸出,,以及不論該等貨品是包括在或已經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本規(guī)例所指的任何來源證內。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3)作為登記的一項先決條件和作為延續(xù)登記的一項條件,,署長可規(guī)定申請人就其業(yè)務的處理作出署長所規(guī)定的承諾。 (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9.對于發(fā)表根據(jù)第8條所取得的資料的限制 (1)凡署長或獲委任人員根據(jù)第8條取得的足以披露任何人的身分或足以披露任何人所制造,、加工,、生產、售賣或輸出的任何貨品的性質的資料,,任何人不得將之發(fā)表,,除非署長給予準許以發(fā)表該等資料。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署長不得給予準許以發(fā)表第(1)款所指的任何資料,除非 —— (a)所發(fā)表的資料只限于可由該資料識別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只限于與該資料有關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和只限于表明該人是從事制造、加工,、生產,、售賣或出口某一產品的事實,而且是為了以下目的而發(fā)表 —— (i)答復貿易查詢,;或 (ii)向當其時于《非政府簽發(fā)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324章)附表內所指明的認可團體提供資料,,或向從事貿易推廣或類似活動的任何其他人或組織提供資料;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b)署長認為為了以下目的作出該項發(fā)表乃屬適宜 —— (i)強制執(zhí)行本規(guī)例的條文,; (ii)調查一宗涉嫌觸犯本規(guī)例的罪行,;或 (iii)調查一宗涉嫌與來源證有關或與申請來源證或與使用來源證有關的罪行;或 (c)可由該資料識別的人或與該資料有關的人以書面同意發(fā)表該資料,。 (1970年第19號法律公告) 10.發(fā)出等的權力 署長或獲委任人員可無須給予任何理由而 ——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發(fā)出或拒絕發(fā)出來源證,; (b)在發(fā)出任何來源證或任何種類的來源證時,施加其所決定的條件,,或就可獲發(fā)出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所決定的條件;及 (c)撤銷根據(jù)第6條發(fā)出的任何來源證,。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11.紀錄的備存及查閱 (1)在不損害第8(2)條的規(guī)定的原則下,凡在根據(jù)第7條保存的登記冊內被記入姓名或名稱的人,,須備存 —— (a)準確及最新近而又載有下列詳情的紀錄 —— (i)付予其雇員的工資,; (ii)為用于制造、加工或生產任何物品所購買的材料,; (iii)任何該等材料的使用,; (iv)由其制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的每日產量,; (v)由其本人或由另一人為其所制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的售賣詳情,,以及屬其所有的該等物品存貨,; (vi)由另一人為其進行的任何工作,該工作包括任何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產,; (vii)現(xiàn)金及銀行收支;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b)購買原料及元件以生產來源證所指明的物品的購貨發(fā)票,;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c)署長所規(guī)定的其他紀錄及文件,。 (2)載有支付雇員工資詳情的紀錄,須載有每一雇員就收受其工資而作出的認收,。 (3)根據(jù)第(1)款備存的任何紀錄,,須在紀錄作出后由該人保留至少2年,。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12.罪行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下 —— (a)就某項物品而使用來源證,而該物品并非為該來源證所指明產地來源,、說明或品質的物品,; (2000年第66號第3條) (b)將一項在來源證上屬于標的物的物品輸出至一處并非申請書所指明的地方,或將該物品按并非申請書所指明的方式輸出,,而該來源證乃依據(jù)該申請書而發(fā)出者,; (c)在根據(jù)本規(guī)例發(fā)出的任何來源證上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更改,而不論該更改是以增補,、加插,、涂改、擦除,、刪除或其他方式作出者,; (d)以任何物品代替,或準許,、容受或容許任何其他人以任何物品代替已根據(jù)本規(guī)例獲發(fā)出來源證所涉及的任何其他物品,,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jiān)禁2年,。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 —— (a)意圖欺騙而于署長或獲委任人員根據(jù)本規(guī)例所規(guī)定的任何聲明或任何資料中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陳述,或意圖欺騙而致使于該等聲明或資料中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陳述,,不論該等聲明或資料是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給予的,;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b)意圖欺騙而于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資料,,或意圖欺騙而致使于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可用以支持根據(jù)第8條申請登記或申請發(fā)出來源證的; (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ba)意圖欺騙而于發(fā)出來源證的申請中略去或致使略去任何要項,;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c)觸犯根據(jù)第8條條文作出的任何承諾或其部分;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d)違反第11條的任何規(guī)定,;或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e)在根據(jù)第11(1)條備存的任何紀錄中作出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于虛假的任何陳述,, (1971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jiān)禁2年,。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2A) 任何人如向另一人或致使向另一人提供下列文件 —— (a)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可用以支持根據(jù)第8條申請發(fā)出來源證的文件,;及 (1999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b)經他簽署的文件,但該文件是空白或在要項上未完全填報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jiān)禁1年。 (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3)凡被定罪犯有本規(guī)例所訂罪行的人為一間公司,每名董事及涉及該公司管理工作的每名高級人員,,亦屬犯有相同的罪行,,除非他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其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 (4)為施行第(2)(ba)及(2A)款,,下列各項均屬于要項 —— (1974年第139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a)制造、加工或生產物品的地方的詳情,; (b)制造,、加工或生產物品所用的主要材料及其來源的詳情; (c)物品的實質制造,、加工或生產方式的詳情,; (d)物品的說明,包括任何牌子或商標,;及 (e)物品的數(shù)量或重量的詳情,。 13.委托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人授權另一人(以下提述為“代理人”)代其作出根據(jù)本規(guī)例任何條文必須作出的任何事情,須就該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負有法律責任,,并且可據(jù)此就該代理人因該作為或不作為所犯的任何罪行而被檢控,,而檢控的方式須猶如是其本人犯該罪行一樣,而除非他曾實際同意該代理人犯該罪行,,否則他不得被判處監(jiān)禁: 但本條的規(guī)定,,并不寬免該代理人受檢控的法律責任。 |